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炫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第19752831号“艾合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艾禾美”/“ARM&HAMMER”系列家居用品及个人护理用品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在个人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83024号“艾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3657号“ARM&HA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7035号“ARM&HA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共同使用在相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艾禾美”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关于该公司介绍;
2、申请人成立150周年发行的宣传材料;
3、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在1688网站、淘宝网、京东网、亚马逊上以“艾禾美”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
5、1688网、淘宝网、京东网、亚马逊、天猫网站关于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设立网点的相关资料及产品信息;
6、申请人2005年07月10日、2006年06月18日、2005年12月18日生产“ARM&HAMMER”产品外包装资料;
7、 经公证的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2005年03月28日相关销售发票;
8、“SPINBRUSH”产品相关杂志报道及其他宣传资料;
9、“OXI CLEAN魔净”、“艾禾美”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
11、“艾禾美”/“ARM&HAMMER”系列品牌相关新闻报道;
12、申请人“艾禾美”/“ARM&HAMMER”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关于“炫洁”电动牙刷销售资料;
14、在先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制刷用毛等商品上,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8月28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09月20日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3年06月06日在第21类牙线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4年05月21日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0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艾合美”与引证商标一“艾禾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部分“ARM&HAMMER”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刷用毛、洗餐具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清洁抹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或具有较高关联度的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艾禾美”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以小苏打为原料的牙膏及其他清洁用品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且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情况已经充分考量。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