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诺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89033号“派诺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799803号“派诺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5136766号“派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派诺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派诺”,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陆空用机动运载工具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