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对第14111059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馥蕾诗”和“fresh”商标已经在美国和加拿大注册,并已在中国注册多件此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28843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声誉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面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介绍;
2、申请人在美国和加拿大的注册证及文字摘译;
3、申请人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排他性经销协议及中译文;
4、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为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东权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发票、送货单;
5、有关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及宣传的资料;
6、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检索“馥蕾诗”和“fresh”品牌的报道;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部分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名下申请及注册有近6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其中不乏有“喜士莲”、“接吻猫”、“KISS CAT”、“馥蕾诗”等与他人“夏士莲”商标相近,与他人“接吻猫”、“馥蕾诗”商标相同的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文字“馥蕾诗”,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及高度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馥蕾诗”商标在化妆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馥蕾诗”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文字的争议商标的合理理由。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名下申请及注册有近6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其中不乏有“喜士莲”、“接吻猫”、“KISS CAT”、“馥蕾诗”等与他人“夏士莲”商标相近,与他人“接吻猫”、“馥蕾诗”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相同。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