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21060号“新初元八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初元八宝 11621060

阅读:100891 2018-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1621060号“新初元八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1621060号“新初元八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其傍靠申请人“初元”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内部组织架构图;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初元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纳税证明;

  6、产品检验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8、“初元”产品被仿冒、假冒的相关资料;

  9、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即使共存于市场中,亦不会侵犯申请人的权利。2、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在“粥”商品上并非驰名商标,故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获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第30类蜂蜜、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初元”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初元”商标在“蜂蜜、食品用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初元”,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第30类蜂蜜、茶饮料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食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初元”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在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咖啡饮料;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621060号“新初元八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初元八宝 116210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22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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