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95582号“朝阳大力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和最大的橡胶制品企业。“朝阳”商标是申请人连续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朝阳”轮胎的系列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118291号“大力神”商标、第4618931号“大力神”商标、第323647号“大力神”商标、第1673910号“大力神”商标、第3080127号“大力神ATLAS”商标、第966980号“朝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发展材料;
2、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材料;
3、荣誉证书材料;
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以上材料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