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芜市华泰糖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莱芜市凤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69248号“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广受消费者好评,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668177号“匠心农场及图”商标、第14089514号“匠心营造”商标、第17174237号“匠心茶 JUST”商标、第8023127号“匠心坊”商标、第18224059号“匠心制饭所”商标、第15958431号“匠心优品”商标、第17182376号“匠心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57593号“匠心 Jiang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9月4日做出的2017撤W01651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于2016年8月26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于2017年5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874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匠心”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匠心农场”、引证商标三文字“匠心营造”、引证商标五文字“匠心坊”、引证商标七文字“匠心优品”、引证商标八文字“匠心荟”均含有相同文字“匠心”,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