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莹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3037973号“德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16666号“德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负责人曾在申请人子公司任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知名商号“德律”在同行业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大陆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
2.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德律”商标台湾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3.申请人公司介绍、产品目录、产品宣传册;
4.申请人参展名录、参展合同、展会照片及发票;
5.申请人“德律”产品及包装照片;
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付款申请单、发票、进口运费清单;
7.申请人“德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法人、投资人与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清单等关系证明;
10.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法人在申请人子公司任职期间经手开立的发票复印件。
以上证据1-10为光盘形式。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检验用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精密测量仪器;自动光学检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9显示,申请人关联公司曾与叶茂芳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曾为叶茂芳、程世忠缴纳社会保险。在案证据10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叶茂芳,监事为程世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9、10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德律”二字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结合审理查明3,争议商标“德律”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检验用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自动光学检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其“测试仪”等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检验用镜”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但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