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丁内斯·阿尔柏诺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657977号“锐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99001号“锐 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11449878号“锐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出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及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异议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酒勺、镊子、手动千斤顶、园艺工具(手动的)、锤镐、丁字尺(手工具)七项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6827号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中文“锐 ”及拼音“RUI”,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钢、折叠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折叠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