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陆爱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02914号“陆爱斯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0702914号第12类“陆爱斯L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06号),于2017年04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和实地调查结果显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网络和实地调查结果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实,申请人与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勾结牟利,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检索信息、产品照片及宣传册。
2、《城环城汽配商情》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5月27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网络检索信息或未显示出具体的形成日期,或未显示出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均为其自制性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城环城汽配商情》显示为“2016年第二期”,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限内。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