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9421号“social sho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cial shops及图 20429421

阅读:87728 2018-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纪禾光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富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因第20429421号“social sho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世纪禾光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世纪禾光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富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因第20429421号“social sho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世纪禾光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非固定词语搭配,系申请人自创的文字组合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认定为不缺乏显著特征,且申请人关联公司“social shops”商标在欧盟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足以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三、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39495号“social gra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2987号“social Explor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45189号“社交圈Social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3036号“时趣SOCIAL 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59060号“SOCIAL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39481号“social gra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social shops”商标在欧盟的注册信息、网络词典翻译、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网站信息、百度搜索截图、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social shops”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social shops”可译为“社交商店”,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以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点击付费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口统计学的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social”与引证商标一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ocial”、引证商标二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social”、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ocial”、引证商标四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OCIAL”、引证商标五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OCIA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social”与引证商标六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ocia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并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以及“social shops”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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