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32610号“阿里零售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里零售通 18832610

阅读:41914 2018-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32610号“阿里零售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集团是一个覆盖核心电商业务、云计算、移动媒体等以及其他创新项目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阿里”已成为“阿里巴巴”的代名词。申请人已注册了大量含“阿里”…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32610号“阿里零售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集团是一个覆盖核心电商业务、云计算、移动媒体等以及其他创新项目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阿里”已成为“阿里巴巴”的代名词。申请人已注册了大量含“阿里”字样的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已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阿里”,与行政区划名称并无关联,具有显著性和区分性,且已有大量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6276210号“阿里导航”商标、第9825228号“阿里云”商标、第9756635号“阿里云AL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2840137号“阿里坊”商标、第8231670号“阿里金币 ALBB·JB”商标、第12599730号“小阿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各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审理阶段,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部分关于“阿里”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材料;“阿里零售通”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官网介绍;各大媒体对“阿里零售通”的相关报道;“阿里零售通”在各大媒介中的宣传图片、宣传广告及现场活动照片以及宣传协议、票据;百度搜索以“阿里零售通”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打印页;含地名商标获准注册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摄影器具包;电开关;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摄影器具包;电开关;眼镜;电池;动画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除“摄影器具包;电开关;眼镜;电池;动画片”以外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文字“阿里零售通”构成,其中虽含地名“阿里”,但整体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收银机;平板电脑;已编码磁卡;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手机带;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望远镜”商品上以及在第35类“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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