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涿州市琦瑞玻璃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4279号“琦瑞玻璃QIRUIGIA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91493号“瑞琦RUIQI及图”商标、第5567586号图形商标、第17596947号图形商标、第11171438号“CXHG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工厂及工人照片;2、发票与快递单据;3、申请人与其他厂家合作的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 、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琦瑞玻璃”、英文“QIRUIGIASS”及图形组合而成,鉴于“玻璃”作为申请商标组成文字在“计量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琦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瑞琦”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产生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电子管(无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仪器和器具;科学用蒸馏装置;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用玻璃器皿;培养皿;滴定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