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玛威尔显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07939号“玛威尔MW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971270号“威尔玛”商标、第4991911号“威尔玛WERMAR”商标、第14446649号“威尔玛WERMAR”商标、第20027894号“威尔玛”商标、第1485921号“M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玛威尔”、英文字母“MW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玛威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威尔玛”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分线盒(电);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摄像机”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缆;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