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祥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0572号“祥威SHINE-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02052号“祥威”商标、第1591718号“Shine Way及图”商标、第1946966号“神威SHINEW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备案表及登记证;合同;发票;认证证书;会员证书;荣誉证书;其他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祥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