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金城气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9884号“大力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03449号“大力神及图”商标、第4131840号“大力Da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有柄大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大力神”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大力神”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大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