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祖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3146号“口袋铃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3385号“口袋数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4011号“口袋购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22170号“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55259号“口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55331号“口袋全球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39793号“口袋题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26450号“口袋理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03793号“口袋A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52223号“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822810号“口袋看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39564号“口袋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推广及销售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的注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引证商标七均含有“口袋”两字,组成方式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引证商标七若共存在技术研究、服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