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机场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6415号“航天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3775号“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若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事宜的相关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航天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航天”,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若两商标共存于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