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26536号“华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5832号“華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4970号“牛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3751号“华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6662号“华鑫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36052号“華鑫 学府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華鑫”与引证商标二“牛牛”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华鑫”两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存在担保、期货经纪、经纪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