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亮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格亮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6484899号“GLAMG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76441号“GLAM 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96680号“GLAMG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71790号“Glamg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原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转让给格亮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化妆品、香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