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望华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6700号“BO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402476号“BO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OWANG”与引证商标“BO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