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兴建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57995号“BROS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6744467号“X及图”商标、第1338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LOGO设计图样及设计理念、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为相同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婚纱”以外的其他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