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众图互联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7140号“众图互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29788号“HUIZ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2391号“SOCIAL 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53252号“中筹网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9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81285号“图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67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00352号“江原安迪科 A MSTR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众图互联”与引证商标五“图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