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2935号“B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984408号“BND 百能达”商标、第8665251号“B•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公司资质荣誉证书;公司厂房、产品、网站宣传图片等;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项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稳压电源、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电开关(电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