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66193号“F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EX 21066193

阅读:23062 2018-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6193号“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223771号“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

  申请人: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6193号“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223771号“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48160号“FLEX”商标、第143990号“F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正准备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尚未向商标局提起商标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二、三仍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护发素、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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