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6192号“凝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193485号“凝采”商标、第1246161号“凝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正准备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15935号“凝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尚未向商标局提起商标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仍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