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65340号“3G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GUN 16965340

阅读:117256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65340号“3G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05258号“三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

  申请人:中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65340号“3G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05258号“三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实物照片及广告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3GUN”(可译为“3枪”)与引证商标“三枪 ”含义对应,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965340号“3G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GUN 169653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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