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48791号“Le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25211号“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5322号“百年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9825号“健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97673号“健康网JIANK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38114号“健康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有很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饲养、庭园设计”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我委撤销复审决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饲养、庭园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服务以外的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e健康”与引证商标二“百年健康”、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健康网”、引证商标五显然认读汉字“健康工坊”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疗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矿泉疗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疗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