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诺科斯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21405号“kid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67705号“KID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交撤销复审申请。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67706号“KID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婴儿车”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我委撤销复审决定。
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婴儿车”商品上虽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商标局已对该案做出决定,依法对该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婴儿车”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学步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 “kidd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KIDDO”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床、婴儿用高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学步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