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刚靖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7655号“Giant J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83837号图形商标、第9558926号“U.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Giant J Young”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Giant J Young”与图形呈上下排列组合方式,图形部分所占比较为突出,可视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