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和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国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8808号“和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03907号、第6423132号“和”商标、第6749176号“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和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文字“和”虽字体经设计,但相关公众仍易将其认读为文字“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