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77999号“阿姆斯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姆斯壮 10377999

阅读:130579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WI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77999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权利人,“Armstrong”和“阿姆斯壮”商标通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商标局驳…

  申请人:AWI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77999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权利人,“Armstrong”和“阿姆斯壮”商标通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6070号“阿姆斯 AM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仅在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78473号“阿姆斯壮 Arm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7385号“Arm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87379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冲突的商品上申请复审。且上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采取措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各地经销商的宣传广告牌照片;

  3、相关部分经销协议、发票及审计报告;

  4、相关审计报告和相关财务报表;

  5、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各地的经销商集体照片;

  6、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刊印的2006年至2010年工程案例册;

  7、2007年至2011年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投入的广告及市场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8、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部分广告剪辑;

  9、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相关商标在杂志、期刊的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得的各种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资料;

  11、申请人向学校及慈善组织捐款的证书、付款证明和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委所做裁定为有效裁定。

  2、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油漆、铝涂料、银涂料、松香水”商品上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为有效裁定,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碳水化合物、工业用淀粉、清漆溶剂、镶玻璃用油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碳水化合物、工业用淀粉、清漆溶剂、镶玻璃用油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漆溶剂、镶玻璃用油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油漆、松香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为“阿姆斯壮”,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水化合物、工业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碳水化合物、工业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碳水化合物、工业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377999号“阿姆斯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姆斯壮 103779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43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