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智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70355号“ZAFI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地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服务的消费群体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委托合同及VI项目图片复印件;申请人截图打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截图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地缘,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