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翼飞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3日对第11217462号“宝帛BLAOCPO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国际注册第65436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17603号“宝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是世界钟表领域的顶级品牌之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当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且指定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项目之间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BLANCPAIN”商标为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帛”与引证商标二“宝珀”文字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宝石(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类似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所述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