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易鑫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6014号“ANO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2565号“AN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67066号“AN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67067号“ANOTO WRITE 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37068H号“N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37068号“N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书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NOTE”与引证商标一“ANOTO”、引证商标二“ANOTO”、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ANOTO”、引证商标五“NOTE!”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标志牌、书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