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62983号“联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制药企业,其在第5类上注册的“联邦”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撤销后的申请,第17593316号“联邦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应予以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联邦”商标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引证商标未初步审定公告,请求待引证商标案件审理完毕后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第872193号“联邦”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已于2017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联邦”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联邦”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它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