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朋高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0614号“尚朋保健Shang Peng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88391号“亿纳物业YINA PROPERTY及图”商标、第6716740号图形商标、第939507号图形商标、第18186174号“尚朋堂SUNPENTOWN及图”商标、第4615344号“尚朋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的商业领域,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官网相关页面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尚朋保健”、拉丁字母组合“Shang Peng Health”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尚朋”,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商业领域是否相同,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