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65778号“艾尚裂帛AVNSLIO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尚裂帛AVNSLIOB 9165778

阅读:127845 2018-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对第9165778号“艾尚裂帛AVNSLIO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4061…

  申请人: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对第9165778号“艾尚裂帛AVNSLIO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406139号“裂帛”商标、第5691748号“裂帛r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企业背景以及“裂帛”商标介绍;

  3、“裂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4、“裂帛”商标的宣传推广证据;

  5、“裂帛”商标的销售证据;

  6、税务审计报告(2011-2013);

  7、在先裁定书;

  8、关于被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我委依职权调取了异议卷宗,申请人在该案件中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951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头巾”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我委将使用相应法条进行审理。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基于此以及我委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申请人无权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主张争议商标已与其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援引了新的引证商标二用以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中文汉字“裂帛”,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易导致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事实和具体理由仍指向相对权利冲突,并不属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的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存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宜用作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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