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1667号“GRAND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22689号“GRAND”商标、第18009747号“GR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设计感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用心经营,已取得非常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宜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出口凭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相关合同、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发电机组、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组、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