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桐乡市嫘祖蚕乡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9040号“嫘祖蚕乡LEIZUCAN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43737号“嫘祖蚕乡LEIZUCAN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64608号“嫘祖蚕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帘子布、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纺织品手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嫘祖蚕乡LEIZUCANXIANG”与引证商标一“嫘祖蚕乡LEIZUCANXIANG”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嫘祖蚕乡”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嫘祖蚕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