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亚品牌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5416号“G GOLDSMITH NEW 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846809号“G”商标、第19467845号“G GreatTruth”商标、第12694681号“GOLD SMITH”商标、第10318151号“AE SMITH VISUAL IDENTITY SOLU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NEW YORK”表明该商标来自纽约,申请人在纽约进行经营活动,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撤销,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NEW YORK”,“NEW YORK”是公众知晓的国外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