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金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2727号“雷家凉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931952号“雷家羊肉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4714号“老雷家羊肉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复印件形式):门店照片、报纸对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网络销售资料打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雷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雷家”、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老雷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