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汇邦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4584号“九都汇邦 JIUDUHUI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36510号“合利达及图”商标、第7886146号“汇达HUIDA及图”商标、第10294902号“会滇HUI DIAN及图”商标、第17996198号“东与海及图”商标、第9925681号“万登 WAN DENG及图”商标、第5310694号“惠锦及图”商标、第87758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有区别,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金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小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包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七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托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