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19875号“袋宿Bagh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袋宿Baghom及图 21219875

阅读:94957 2018-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展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9875号“袋宿Bagh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22689号“皮具之家网上商城Baghome.com.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中山市展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9875号“袋宿Bagh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22689号“皮具之家网上商城Baghome.com.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0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7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46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Baghom”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Bagho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以及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四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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