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康正木门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9435号“康正KANGHZHENG DOOR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93769号“康正家具KANGZHENG HEALTH JUST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4179号“正康ZHE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康正”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康正”、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正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