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本药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2980号“金青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56772号“青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词典解释、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其他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02群组第(二)部分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青汁”与引证商标“青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