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天揽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37304号“全路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84367号“全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1599号“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交换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全”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全”、引证商标二“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全路由”,其中“路由”是指分组从源到目的地时,决定端到端路径的网络范围的进程,申请商标使用在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