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2789号“Ben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2361659号“BE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相关系列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及店面租赁合同、电商销售页面截图及销售数据汇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enks”与引证商标“BENK”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及店面租赁合同中的商品不能明确识别商品种类,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基于各国商标审查分别依据各国商标法进行个案审查,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