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自由风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8234号“自由风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7607180号“自由风范ZIYOUFENG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8965号“自由风度 FREEGRACE Z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5560号“自由风FREE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8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自由风采”与引证商标一“自由风范ZIYOUFENGFAN”、引证商标二“自由风度 FREEGRACE ZFD”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睡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帽子;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衫;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帽子(头戴)”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产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防水服;睡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帽子;内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