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事隆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258424号“大篷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大篷车”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篷车”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第1219963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大篷车”构成,“大篷车”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子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