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赛吉祥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8758号“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6791458号、第71725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实为一致的。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主营产品为珠宝首饰,因而申请人请求删除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19702号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82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珍珠(珠宝);黄琥珀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